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M-113-原易-51-2024101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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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璋 高清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儀璋、高清 榮分別係訴外人陳双伶(下稱陳双伶)之女婿、配偶。陳双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偕同被告陳儀璋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高清榮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陳双伶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房間拿取個人物品,被告陳儀璋原在外等待,被告陳儀璋聽到陳双伶與被告高清榮爭吵聲音進入上址2樓查看,見被告高清榮掌摑陳双伶,便上前制止被告高清榮及拉開陳双伶,隨後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清榮推擠被告陳儀璋至上址1樓,並將被告陳儀璋摔倒在地、出拳毆打被告陳儀璋左臉、掐被告陳儀璋脖子,被告陳儀璋則以牙齒咬被告高清榮之右手大拇指,以拳頭毆打被告高清榮右肘、右肩、左頸,致被告高清榮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左頸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陳儀璋則是後背、左腳、頸部擦傷,因認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陳儀璋、高清榮2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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