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M-113-原易-61-2024101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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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 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筠婷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咬傷曾筠婷,致曾筠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筠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比熊犬之飼主,且事發當下其家門未緊閉,至該犬隻跑至門外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之父親曾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羿璇之配偶陳信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因住家大門係打開狀態,比熊犬衝出門外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8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筠婷遭被告所豢養之比熊犬咬傷之事實。 5 犬隻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