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原易-68-2025020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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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3時13分許, 搭乘被告陳奕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同學匯KTV地下停車場,與告訴人楊皓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武森與陳奕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瘀青、左眼球出血、左上臂局部泛紅、瘀青(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見狀欲駕車離開之際,被告武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修車扭力扳手,砸毀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凹陷、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車廂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武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奕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武森與陳奕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武森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維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