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原易-76-202412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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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家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 被告與同案共犯王煜琮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煜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王煜琮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旁農地,見戴明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戴明錦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家偉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之事實。 2.被告曹家偉於被告王煜琮竊取該車時在外面等被告王煜琮,並一同搭乘該車離開之事實。 3.被告曹家偉坦承有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王煜琮於偵訊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曹家偉為共犯之事實。 3 證人戴明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戴明錦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報告照片、勘驗筆錄 被告王煜琮、曹家偉曾接觸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王煜琮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王煜琮於本案自白並經被告曹家偉確認屬實,為新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家偉、王煜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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