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原易-78-2025021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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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03室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上開處所出入複雜至現場查處,發現甲○○在場神情緊張而予以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1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816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816號偵卷第6頁、第15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於警詢時僅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816號偵卷第6頁),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前夫撫養,入監前與前夫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等語(816號偵卷第5頁背面),故該物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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