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M-113-原易-79-20241206-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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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0-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即現行法)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該當現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予以更正。 四、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自首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惟本案於104年間已經警方將被告及同案共犯陳慧萍(已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偵查,嗣因被告否認犯罪,經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佐(見他卷第37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既曾將被告移送,難認被告本次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惟仍將於量刑時就此部分一併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榮明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陳榮明受有財產上損失,更使居住安寧受打擾,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被告業將所竊取之平板電腦1台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應認犯罪所生危害業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榮明所受財產上損失、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告訴人陳榮明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陳榮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516號卷第2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與陳慧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朋友關係,陳 慧萍與陳榮明則係冠成工程行之同事。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之前之同日某時,無故侵入陳榮明所居住、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旁鐵皮屋內,趁陳榮明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陳榮明所有、放置在房間床上之白色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下稱平板電腦)得手。劉少凱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慧萍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住處,要求陳慧萍轉賣平板電腦,陳慧萍即將平板電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嗣陳榮明向工程行領班劉夢凡講述被竊經過,懷疑同事即陳慧萍涉有重嫌,經劉夢凡於翌日下午6時許,約同陳慧萍及其男友徐家榮出面說明,陳慧萍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平板電腦,復經陳榮明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少凱向本署自白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並有證人陳慧萍、徐家 榮、陳榮明、劉夢凡四人證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平板電腦已返還陳榮明)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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