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M-113-原易-80-202410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原 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水與告訴人馬志譓為 姻親兼鄰居,詎被告陳阿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告訴人馬志譓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徒手毀損告訴人馬志譓所有之盆栽,致盆栽樹枝斷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志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3-24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