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原易-87-202501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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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112年 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10 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管理之宮廟行竊香油錢,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竊時間係晚間6時許,當時並無人在內,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非甚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兇器竊取香油錢,犯行危險性較低,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行竊之金額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患有肝癌三期,因身體健康狀況已無工作能力,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入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8時11分許,持不詳工具毀越彭文欣所管領新竹縣○○鎮○○路000號「三聖宮」2樓鐵窗後侵入「三聖宮」,並破壞「三聖宮」內香油錢箱子後,竊得香油錢及裝香油錢之塑膠小豬撲滿存錢筒4隻(總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騎乘葉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彭文欣發覺香油錢短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文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有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葉菊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被告毀越「三聖宮」2樓鐵窗後侵入「三聖宮」,竊取香油錢內現金,並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葉菊子所有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