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原易-90-202411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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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機車及鑰匙等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本案與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的犯罪類型相類及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 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余鴻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7月確定,並以111 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9分前之某時許,至余鴻川所有,彼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建築物,徒手竊取余鴻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余鴻川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鴻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房間鑰匙4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