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原易-92-2025021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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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2字後補充 「僅因飲酒後情緒失控,」、第2行第7字後補充「所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林浩承於113年5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被告吳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即蓄意滋事,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自由騎駛機車行進之權利,並徒手向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使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   被   告 吳宏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傑與李國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李國瑋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富貴家園社區大門前,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身軀阻攔彼時騎乘機車欲經該處返家之李國瑋,並以徒手揮打李國瑋頭部右側之強暴方式,妨害李國瑋離開該處之權利,致李國瑋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且李國瑋之安全帽護目鏡、藍芽耳機麥克風亦均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瑋。 二、案經李國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國瑋、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看三小(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完酒心情不好,我忘記我有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喝酒,因為酒醉來我們社區鬧事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信被告當時應係因酒後失態,始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其應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非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反覆、持續之攻擊,如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核與刑法謙抑性原則有違。綜上,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語意脈絡,被告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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