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M-113-原易-93-202412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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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政雄係告訴人林俊豪胞姊林惠蘭之夫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應予更正),飲酒後前往告訴人林俊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認在場之徐煥昇為林惠蘭外遇對象,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徐煥昇脖子,致徐煥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俊豪見狀旋上前阻攔,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俊豪,並出拳毆打其頭部1下,致告訴人林俊豪受有右側上臂、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豪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對徐煥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 林俊豪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俊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