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原易-95-20241224-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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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 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宏傑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告訴人黃淑珠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4住處外之石階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黃淑珠上開住處浴室窗戶,致該窗戶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淑珠。因認被告吳宏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41-42頁、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