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原簡-2-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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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NPC全國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見偵字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託人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據告訴人周芷芸陳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8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婕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家婕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由告訴人張家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固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周芷芸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45分許,與其女友、友人林 勤凱、林勤凱之女友張家婕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KTV唱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家婕如廁而未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張家婕置於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陳建忠復於111年1月7日22時3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全國加油站,隱瞞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周芷芸表示欲加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周芷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車輛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於周芷芸向陳建忠索取加油款項時,陳建忠佯稱需返家拿錢而將其上開竊得張家婕之身分證、健保卡抵押在加油站,並趁隙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家婕、周芷芸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竊取所得之物,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周芷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查筆錄、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