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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原簡-29-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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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晟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耀晟為彭家謙之員工,而彭家謙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卻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鍾耀晟及另一名員工曾大偉,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彭家謙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中豐路2段2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又於未顯示左轉燈光的情況下逕行迴轉;適有黃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同向駛至,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黃玉麟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爾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鍾耀晟竟意圖使彭家謙脫免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隱避之,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簽名,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耀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車禍過失傷害犯人彭家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車禍被害人黃玉麟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簽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㈤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老闆彭家謙指使,而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出面遂行頂替,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嗣後配合偵審程序,而就彭家謙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有充分供述(見本院原易卷第63頁);同時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頂替之罪名與犯行輕重、國家司法權行使因而耗費的成本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粉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罪,有所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並非至惡,且係受老闆指使,存在上下位階之權力不對等關係,始有本案犯行,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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