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原簡-35-2024100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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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曾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傷害告訴人王郁如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許及同日19時許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多次,使告訴人王郁如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鬼神名義而以掃把 多次毆打告訴人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使告訴人王郁如受有嚴重之臀部紅腫瘀青傷勢,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頁),事隔多日告訴人王郁如之傷勢仍未完全復原,可認被告下手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王郁如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持掃把為之、告訴人王郁如所受傷勢及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葛曾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曾心與王郁如為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許,相約在彭依綾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聚會,詎葛曾心竟基於傷害她人身體之故意,以王郁如招惹鬼神,神明需處罰王郁如為由,要求王郁如需脫褲受罰,且無視王郁如言明拒絕,以手持掃把揮打王郁如之臀部及大腿約40下,其後,葛曾心即暫離開該處,復於同日晚間7許返回該處,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相同方式揮打王郁如臀部及大腿約40下,致其受有雙側臀部及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並由友人任廷婷拍攝王郁如臀部紅腫瘀青傷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葛曾心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郁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依綾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任廷婷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五)員警偵查報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葛曾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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