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原簡-41-2024121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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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少宏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少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提 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父親已代為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告訴人江念慈,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0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領金額之多寡,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現金5,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父親已代為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田少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0鄰○○路0 0號(南投○○○○○○○○○)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少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 原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胞兄田家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時,趁田家宏就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行取走田家宏所保管前妻江念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再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香山富群門市超商內,在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後,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數字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江念慈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現金,而交付5,000元與田少宏,田少宏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江念慈所有5,000元之財產,嗣後田少宏再將上開提款卡放回田家宏住處後離去。嗣經江念慈於同日上網查詢上開帳戶餘額時,發現存款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少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江念慈同意而擅自提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另被告田少宏上開所盜領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江念慈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告 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行為,認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持告訴人上開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隨即將提款卡歸還至證人田家宏,此業據告訴人江念慈、證人田家宏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保有該提款卡之不法所有意圖,如此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