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原簡-44-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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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金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金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壹張,I 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iPhone 12手機1支」,應補充為「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司金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 關單位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既告訴人楊騏碩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8號 被 告 司金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金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 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下稱湖口服務區),拾獲楊騏碩所有而遺落在湖口服務區公廁外走道地面上之iPhone 12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嗣楊騏碩發現該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該手機(尚未發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騏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金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騏碩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揭手機翻拍照片2張、上揭手機定位資訊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