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原簡-48-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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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書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1時40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1時11分至1時50分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簽署『鍾心悅』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受理調查筆錄之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4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簽名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鍾心悅』」,應 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 冒用他人名義報案,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鍾心悅」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受理調查筆錄 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4枚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3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書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許,與其胞姊鍾善美於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擔心鍾善美安危,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惟鍾書亞因另涉犯侵占案件遭通緝,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姊「鍾心悅」之身分,向承辦員警報案稱鍾善美失蹤,並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簽署「鍾心悅」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嗣因警方於112年9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轄內尋獲鍾善美,並通知鍾心悅已尋獲鍾善美時,經鍾心悅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書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心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鍾心悅」之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鍾心悅」之簽名,該簽名僅表示係「鍾心悅」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