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原簡-50-20250102-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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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2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游明達放置於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不須輕縱;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游明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游明達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游明達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無線充電座、小型電暖爐及電動曲線鋸各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62頁),應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將該等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游明達,揆諸上揭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政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座、小型電暖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政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曲線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政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保外就醫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 原簡字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0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達之無線充電座1個、小型電暖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14日8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游明達之電動曲線鋸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游明達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政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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