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原簡-59-2024120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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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列被告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為年之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人駕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召集房○濬、甲○及風飛沙幫風新會之友人楊俊賢、翁子桓(其等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甲○、楊俊賢、翁子桓、徐○傑、房○濬、呂○達、李○凱渠等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楊俊賢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甲○、翁子桓均明知楊俊賢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並與楊俊賢、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楊俊賢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上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之詹○峰強拉下車,楊俊賢並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詹○峯,連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甲○、翁子桓、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案經詹○峯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詹○酉(告訴人詹○峰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少年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少年呂○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共同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八、共同被告翁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九、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被告楊俊賢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事實少年徐○傑與被告甲○、楊俊賢、翁子桓雖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故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甲○就事實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與被告楊俊賢、翁子桓、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被告甲○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甲○與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本件就事實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同法第304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58-159頁、第27頁),且事實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無礙被告甲○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對於其少年友人之 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竟仍於楊俊賢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時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且被告甲○已賠償部分予告訴人詹○峯(本院卷二第30、7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諒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甲○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俊賢、翁子桓於事實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峯之身體,被告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甲○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詹○峯既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峯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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