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M-113-原簡-62-202503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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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何宥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宥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測照片、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85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璇、何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思璇、何宥慶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正弘 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竟由被告吳思璇持瓦斯鎮暴槍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射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吳思璇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何宥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思璇、何宥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吳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127頁背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經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1把 2 彈丸 93顆 3 瓦斯鋼瓶 9瓶(1瓶已使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吳思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宥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慶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思璇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徐正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該處起駛,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衝突,何宥慶、吳思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吳思璇於113年2月19日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無殺傷力之瓦斯鎮暴槍向徐正弘行進方向射擊一發子彈,致徐正弘心生畏怖。嗣徐正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宥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經何宥慶及吳思璇同意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3顆、瓦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慶、吳思璇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揭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3顆、瓦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