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原簡-63-2025022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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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麻布袋貳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散 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散置於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美工刀1把,該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該美工刀於行竊時雖未使用,惟其行竊時既有攜帶該物,仍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姜智彬所管領、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所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難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及手套1只(見偵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原易卷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鋼筋5捆,業據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張晨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晨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9時5 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二路190號姜智彬所任職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散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總重8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74元),得手後,隨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5捆、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及手套1只(前揭鋼筋,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智彬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3年4月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含扣押物品相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美工刀、麻布袋及手套,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鋼筋業已返還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