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原簡-69-2025022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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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監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一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應 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朱平光(所涉傷害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朱平光(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一柏、王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犯。 ㈡又被告2人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同案共犯朱平光共同 毆打告訴人李國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朱一柏 王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一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朱一柏為王杰之伯祖父之孫子,朱平光則為王杰之叔叔,朱 一柏、王杰與李國華素不相識。朱一柏、王杰於112年1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見朱平光(所涉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與李國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朱一柏以徒手、王杰則持水泥條毆打李國華,致李國華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15公分長之傷害。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王杰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國華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傷害之經過等事實。 4 證人朱一柏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杰於上揭時、地,持水泥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平光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2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一柏、王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朱一柏、王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