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原簡-74-202410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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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處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應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東市區某處取得手指虎1個後,即予以收藏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蕭駿在法務部○○○○○○○○辦理新收被告之檢身及物品保管作業時,為管理員查獲其持有手指虎1個,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一般不法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之收 容人資料表1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法務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清單1張暨扣案之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