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原簡-80-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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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家餘為蕭慕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酉春堂飲 料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熟悉酉春堂飲料店環境,詎張家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酉春堂飲料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外電箱內拿取鐵捲門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紅茶包1包、綠茶包1包,並以櫃檯下抽屜內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34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前員工陳欣伶清點收銀機現金時,發現失竊,並告知蕭慕楓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慕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8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蕭慕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陳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138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茶包1包 、綠茶包1包、現金4,3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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