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原簡-81-202411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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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3 4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張子翔(其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梓徐之租屋處前,見四下無人,下車後徒步走向上開地點前之停車場角落,徒手將林梓徐所有之電線1捆(4mm平方PV線1,000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元)搬上座車後,再駕車駛離現場。嗣林梓徐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本署傳訊張子翔並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梓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梓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