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原簡-90-202501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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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浩卿(其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為向甲○○催討債務,於 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居所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白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員工宿舍辦公室內,由鄭浩卿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甲○○不從,鄭浩卿竟心生不滿,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鄭浩卿徒手、乙○○手持鋁棒分別毆打甲○○,致其額頭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配合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行李,再至其母彭瀞誼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報備上情後,隨即前往上址宿舍內暫居以清償債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其胞兄告知上情,並轉達彭瀞誼,彭瀞誼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0日0時32分許據報後至上址宿舍內查看,發現甲○○為通緝犯將其當場逮捕,甲○○始脫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91頁)  ㈡同案被告鄭浩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03-104頁=少連偵卷㈠第88-89頁)  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少連偵卷㈠第89-92頁)  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08頁=少連偵卷㈠第93頁)  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14-115頁=少連偵卷㈠第99-100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15-118頁=少連偵卷㈠第100-103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19頁=少連偵卷㈠第104頁)  被告鄭浩卿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1 31頁=少連偵卷㈠第66-74頁反面)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證人甲○○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㈠第 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鄭浩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卿與被害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被告乙○○不加以阻勸,竟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1支現尚存在 ,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1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依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鄭浩卿迫其簽立作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乙○○所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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