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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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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