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原訴緝-3-20241212-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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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10分許, 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與水源街口路邊,與女友即少年尤○萱(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適告訴人甲○○與友人房文路過見狀上前勸阻,進而與乙○○發生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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