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原訴緝-4-20241018-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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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書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受陳浩 霖、施春安、孫嘉岑、陳凱陞、楊宗諺(下合稱陳浩霖等5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結),以及蔡林○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輾轉通知,前往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巷口),與陳浩霖之債務人劉芳綺之友人甲○○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乙○○竟與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上述時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浩霖、孫嘉岑、陳凱陞、蔡林○愷徒手毆打甲○○,並由施春安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楊宗諺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本案與被告乙○○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頁)。 ⒊同案被告陳浩霖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同案被告施春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7頁)。 ⒌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並不認識蔡林○愷,本案同案被告中只認識孫嘉岑而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泛稱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但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本身並非實際使用兇器之人,且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亦不在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其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為之,且動機非惡 ,案發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經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因此喪失易刑之機會,此已詳述如前。而對照被告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人數優勢極為明顯,告訴人雖有試圖反擊,但於告訴人蹲坐在地、無從再為抵抗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猶未停止犯行(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被告於警詢伊始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如此觀之,不論從犯罪手段、情狀,或從犯後態度等其他角度觀之,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 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邊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自陳於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