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原訴-16-2024111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下稱起訴書甲】)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經檢察官於審判 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榮海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榮海係泰雅族原住民,因故與張毓婕及曾俊楹之父親曾六 斤發生債務糾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獵槍,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易其原先使用目的,將原先持有供打獵所用,自行製成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非制式獵槍1支,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1樓住處且兼營露營區外,持該獵槍朝張毓婕住處開槍射擊,致該住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等處破損(損失共計新臺幣5,000元),均致令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5154號)。 ㈡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駕車前往曾俊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在不特定人得隨時行經之產業道路上,先持該獵槍朝曾俊楹上膛,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均致令不堪使用,曾俊楹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曾俊楹見狀上前與曾榮海發生拉扯欲奪取斧頭未果,曾榮海始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曾榮海住處扣得斧頭1把及獵槍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 二、案經曾俊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甲),張毓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壹、一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曾榮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併辦意旨書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犯罪事實一㈡)併案審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乙,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訴字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 11-12、13-15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54-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字卷第39-44、86、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楹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6-19、78-79、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4-5、8-11、12-13頁)、證人曾六斤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0-23、78-80頁)、證人曾少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4-15、43-44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28-31頁)、證人曾六斤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4頁及背面)、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5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6-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010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38-42頁)、警員於日間光線充足至被告開槍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74-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含鑑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背面)、扣案獵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18-1至1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5154卷第23-3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34701973A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47-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在卷為佐,此外,亦有非制式獵槍1支、斧頭1把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獵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06111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86-87頁反面),顯見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具有殺傷力至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開槍之地點均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語。惟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之地點,其中張毓婕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房屋為張毓婕當時仍對外經營之露營區,雖當日未營業,然該處緊鄰道路,與道路間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原訴字卷第81頁)、現場照片(本院原訴字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可認不特定多數人如遊客、員工、家人仍得隨時進出,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曾俊楹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外則係舖有平坦水泥面之農用道路,亦無柵欄或其他物品與外界阻隔,證人曾六斤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持上開獵槍開槍射擊時之地點係位於農用道路之上(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78-80頁),堪認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之處,當屬公共場所。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次開槍射擊之時間係晚間7時3 0分至40分許,當時張毓婕之房屋無人在內,曾俊楹之房屋雖有人在家,但被告僅是因勞資糾紛而前往該等處所,並無使公眾產生疑懼恐怖心理影響之意圖,且現場情形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地點分別係仍在經營中僅當日休息未營業之露營區及緊鄰農用道路之住家,均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之原住民部落中,該區域除告訴人等人居住之外,尚有部落之其他鄰近居民,被告先至張毓婕之露營區開槍射擊,並致該處牆壁、天花板、外牆留有彈孔後,並未就此結束,反而再度持上開非制式獵槍1支及斧頭1把前往曾俊楹之住家旁,先持該非制式獵槍朝曾俊楹上膛之方式恫嚇在場之曾俊楹後,再往曾俊楹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開槍射擊,復持斧頭朝該車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側面玻璃破裂,且鋼珠貫穿車輛玻璃後,復射入停留在曾俊楹住處外牆而留有彈孔,始自行駕車離去,被告之行為除對於現場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害,且被告於短時間內至不同處所開槍射擊,子彈分別貫穿玻璃、車輛、牆壁後,留有彈孔及毀損痕跡,當地部落居民即會因此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造成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使當地部落動盪不安,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之情狀嚴重,與上揭立法理由揭示之目的係為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相符,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於上揭立法理由所定須遏止犯行之類型。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2項前段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槍前往張毓婕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住處時起,至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前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持非制式獵槍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等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恐嚇罪、毀損罪,犯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所犯持非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非制式獵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動機不一,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白犯行,罹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 年,案發未久即因病情惡化住院,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折磨影響,病情不輕,當時係因工資問題想要去理論,但因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反應較為激烈,且被告當時盛怒下去討公道,也僅對車子、房屋射擊,並無傷害他人之意,足見其良知未泯、手段節制,且扣案之獵槍殺傷力亦遠遜於製造精良之獵槍,本件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獵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短時間內持非制式獵槍至不同地點開槍射擊,甚至公然持槍朝告訴人曾俊楹上膛,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公然開槍射擊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獵槍,更持上開獵槍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製造社會不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賠償張毓婕部分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現罹患重鬱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1卷第11-12、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非制式獵槍1支 2 斧頭1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