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原訴-24-202410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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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主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上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光哥」之成年人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4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2時許,因他人另案賭博罪嫌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賭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時,許主恩在員警尚未知悉係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主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226頁 ),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27頁、院卷第63-65、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偵卷第31-34頁)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取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迄至113年1月31日遭警查獲為止,縱其行為間曾有修法,然其犯行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止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查證人即本案搜索在場之員警洪家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搜索時,是其他員警在沙發後面找到本案槍彈,當天是搜索賭場的專案,有很多賭客,如果被告沒有主動說本案槍彈是他的,我們也無法確定是何人所有等語(院卷第217-221頁),顯然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係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因另案為警在場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是被告自首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槍彈既係經員警搜索而扣得,並非被告報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3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2 子彈23顆 原有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