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CDM-113-原訴-25-2024100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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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應更 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 核被告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事實欄暨理由欄部   分均已載明被告葉明君及彭偉傑為本案犯行時均已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而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   二)部分漏未記載此部分,顯然係誤寫,惟此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於原刑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論罪科刑之(二)部分即原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23行起應更正而記載為「核被告葉明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核被告彭偉   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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