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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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