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原訴-29-202412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綁定蝦皮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該不詳之人作為犯罪時詐欺之工具,且若為該不詳之人代收貨物並轉寄,其所收受、轉寄之貨物可能為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所得,且其轉寄之行為,將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犯罪所得去向之斷點,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並依對方指示使用上開A門號,收受驗證碼並綁定蝦皮帳號「addgf」【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人為蘇柏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以B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件人電話。不詳行騙者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賣家張晴棻下單購買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蝦皮訂單),並以暱稱「天邊一朵小飛飛」帳號登入Dcard平臺,在平臺散布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訊息,使乙○○閱讀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同意與「天邊一朵小飛飛」交易,而於112年10月23日5時32分,匯款5,690元至本案蝦皮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帳戶),張晴棻收受款項後,隨即以超商取件方式寄出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至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領取上開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後,隨即轉寄予不詳行騙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該不詳行騙者因而獲得該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偵卷第10、19-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3、16-17頁)、告訴人提供與「天邊一朵小飛飛」、「AMYPO」往來訊息截圖、轉帳完成截圖(偵卷第14-15頁)、本案蝦皮訂單明細、運送資訊及交易完成截圖(偵卷第22-22頁)、本案虛擬帳號帳戶比對訂單資料(偵卷第24頁)、本案蝦皮買家、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買家帳號資料(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P位址表暨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65頁)、全球WHOIS查詢-IP查詢資料(偵卷第66-8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不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而蝦皮 帳號本為網路交易而存在,是被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查,不詳行騙者是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下訂本案蝦皮訂單,該筆訂單僅係不詳行騙者以買方身分對賣家所下訂,並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行為,至不詳行騙者固另有至Dcard平臺,在平臺公開散布換幣訊息,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不詳行騙者於Dcard平臺之所為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在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之人,及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行騙者有於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詐騙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有收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並轉寄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屬幫助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屬正犯(本院卷第88頁),特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8頁),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  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不詳行騙者係在Dcard平臺公開散布換 幣訊息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⒉又不詳行騙者係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 證人張晴棻虛擬帳戶,再透過被告取貨、轉寄之方式,而取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實體財物,取得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之犯意,使不詳行騙者係取得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78-7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認罪,在本案獲利僅有150元,而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因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小利即率然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不詳行騙者指示取貨轉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案情節與犯後態度等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配合其綁定蝦 皮帳戶,並取貨轉寄,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有所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一次門號可以收到150元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門號只有拿到15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收得150元之報酬,爰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5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業將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轉寄予不詳行騙者,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