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原訴-31-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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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謝孟儒 邵彥鈞 徐福潭 廖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楊士賢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徐福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楊士賢、陳進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志、謝孟 儒、邵彥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福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認吳紘志、邵彥鈞本案同為首謀等情,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以下為「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顯然本案係由徐福潭所首倡謀議,而由其策劃、支配團體行為,而非由吳紘志、邵彥鈞所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持本案兇器毆打告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累犯: 被告謝孟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 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由被告徐福潭首謀鳩集其餘被告分持兇器到場,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福潭、吳紘志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紘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福潭與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及王家輝等人,均為某人力派遣公司同事,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員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薇姿,下稱A車)、BLR-2957號(車主:徐福潭,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油站,嗣搭乘A車之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先抵達該址,擔心王家輝奔逃,乃於暗處埋伏等候,並於王家輝出現後一擁而上,由廖曉榮壓制王家輝,並由吳紘志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毆打王家輝而當街施強暴,其後搭乘B車之謝孟儒、邵彥鈞、徐福潭等抵達上址加油站,謝孟儒、邵彥鈞下車後,亦分別以徒手揮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棍1支(邵彥鈞自B車內取得)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家輝而當眾施強暴,期間徐福潭下車後,旋上前質問王家輝還債之事,楊士賢、陳進財等則在旁觀看而助勢,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迄員警據報到場,徐福潭、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未及帶走王家輝即分別搭乘A、B車離去,之後王家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據吳紘志、徐福潭到案後,自願提供上揭木棒、塑膠棒各1支等物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福潭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陳進財通知,得知被害人王家輝將前往上址加油站,欲向其追討債務,乃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目擊被告吳紘志、邵彥鈞等在該址加油站旁,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邵彥鈞所持上揭塑膠棒,係自被告徐福潭所使用之B車內所取得,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徐福潭始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紘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吳紘志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持上揭木棍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廖曉榮擔心被害人逃跑,確上前壓制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廖曉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廖曉榮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並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復壓制被害人,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廖曉榮未及帶走被害人即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陳進財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徐福潭指示,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加油站碰面後,旋即通知被告徐福潭,並搭乘A車前往該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另目擊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楊士賢於案發期間,得悉被告徐福潭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目擊被告廖曉榮壓制被害人、被告吳紘志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邵彥鈞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自B車內取得上揭塑膠棒後,旋執以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吳紘志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孟儒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邵彥鈞持上揭塑膠棒攻擊被害人,迄員警到場,被告謝孟儒始搭乘B車離去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積欠被告徐福潭債務,且與被告陳進財相約在上址加油站見面,復於到場後遭先後到場之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等人當眾毆打之事實。 9 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及楊士賢等一起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2人全程未下車之事實。 10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廖曉榮、謝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楊士賢、陳進財、徐福潭所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揭木棒、塑膠棒等物,分別為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謝孟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