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原訴-33-20241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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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翔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田浩哲 林羽銨 林國興 游宏忠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蔡俊廷 陳家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四、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六、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七、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 0分許,偕同己○○前往巳○○、辰○○所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土虱小吃店」內,意圖索討保護費未果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夥同甲○○、己○○、乙○○等人前往上開小吃店內,藉消費歌唱喧嘩,經巳○○上前勸阻後,戊○○、己○○、甲○○、乙○○渠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餐桌翻倒,猛力掌摑巳○○,再由眾人分持木椅、塑膠椅,砸毀店內設施,並毆打巳○○及上前攔阻之子辰○○;再由戊○○向巳○○恫稱:若敢報警,就用車上的槍把你們打死等語;甲○○、乙○○等人則向辰○○恐嚇稱:將到車上取槍將你們幹掉等語,致巳○○、辰○○均心生畏懼,並致巳○○受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等4人傷害巳○○之犯行部分,業經巳○○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辰○○受有頭部、右側前臀鈍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戊○○、己○○、甲○○、乙○○等4人傷害辰○○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造成巳○○、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巳○○、辰○○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癸○○於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子○相約在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1樓「飛揚卡拉OK」店內商談子○擔任陪酒小姐客訴糾紛事宜,竟因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明知上開卡拉OK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癸○○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癸○○首謀指示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子○,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子○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聖子○靈 、游○恩、朱○傑、朱○棋等4名少年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於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戀曲卡拉OK」飲酒歡唱時,因聖子○靈與隔桌酒客庚○○、辛○○、寅○○等發生爭吵,雙方因而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均未受傷)。衝突結束後,甲○○、聖子○靈等人因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致電癸○○召集丙○○、卯○○等人到場協助,癸○○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夥同卯○○等前往「戀曲卡拉OK」店外道路與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會合,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6人均明知前揭店外道路前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癸○○首謀,並由丙○○攜帶鋁棒交由眾人使用,癸○○、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見庚○○、辛○○、寅○○等人自店內走出時,隨即上前由癸○○、丑○○分持鋁棒,丙○○、甲○○、卯○○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分持水桶、安全帽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庚○○、辛○○、寅○○及上前勸阻之壬○○,致庚○○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庚○○、辛○○、寅○○、壬○○受傷部分,業經庚○○、辛○○、寅○○、壬○○等均撤回告訴,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癸○○隨即指示甲○○、丑○○將鋁棒2支藏匿他處,眾人始四散離去。  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己○○、甲○○、乙○○、丙○○、丑○○、卯○○ 、癸○○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44、145、151、283、290、373、374、379),其餘詳如附件二證據清單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論罪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甲○○、己○○、乙○○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恐嚇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卯○○、甲○○、丑○○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癸○○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之行為;被告癸○○就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己○○、乙○○與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就「下手實施」部分與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彼此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首謀」部分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被告丙○○、卯○○、甲○○、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甲○○、丙○○、卯○○、丑○○及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雖聚集達9人,且攜帶鋁棒、水桶、安全帽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路旁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且告訴人庚○○、辛○○、寅○○亦與被告癸○○、甲○○、丙○○、卯○○及丑○○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亦均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361-364、365-367、395、397頁),尚難認本案被告癸○○、甲○○、丙○○、卯○○及丑○○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認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甲○○、丙○○、卯○○及丑○○5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少年聖子○靈、游○恩、朱○傑、朱○棋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㈢「下手實施」部分及與被告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累犯是否加重   被告癸○○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癸○○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刑;被告丙○○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受刑,就本案與前案案件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癸○○、丙○○、卯○○、甲○○、丑○○等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癸○○、丙○○、卯○○、甲○○、丑○○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寅○○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3頁),告訴人壬○○亦撤回告訴(見本院卷397頁),故本院衡酌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癸○○、丙○○、卯○○、甲○○、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又因被告癸○○、丙○○、卯○○、甲○○、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與該部分之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癸○○、丙○○、卯○○、甲○○、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然考量就被告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前因同案被告戊○○欲向告訴人巳○○、辰○○等索討保護費未果而後續引發之糾紛,難認此部分僅係被告己○○、甲○○及乙○○等眾人一時偶發之妨害秩序案件,尚難認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甲○○及乙○○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起因僅係同案被告戊○○索討保護費未 果,心生不滿,被告己○○、甲○○、乙○○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實施;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子○就客訴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犯罪事實一㈢僅因甲○○、丑○○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亦與被告癸○○、丙○○、卯○○等下手實施,其等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己○○、甲○○、乙○○、丙○○、丑○○、卯○○、癸○○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290、291、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甲○○、癸○○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甲○○、癸○○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與否:   被告乙○○、卯○○及丑○○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卯○○、甲○○及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卯○○、丑○○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等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辛○○、寅○○之權益,就被告卯○○、丑○○及甲○○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卯○○、丑○○及甲○○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卯○○、丑○○及甲○○等加深因其等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其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卯○○、丑○○及甲○○其等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分別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卯○○、丑○○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2支現 尚存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2支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己○○、甲○○、乙○○等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巳○○,致告訴人巳○○受有右側顳部、臉頰及右側下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巳○○及辰○○所管理之小吃店招牌、電風扇、櫃檯桌、大圓桌各1個、木椅3張、塑膠椅6張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己○○、甲○○、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⒉被告癸○○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同一時、地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子○,致其受有頭部致撕裂傷5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被告癸○○、丙○○、卯○○、甲○○及丑○○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庚○○、辛○○、寅○○等及上前勸阻之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庚○○受有等頭部挫傷、頸部、背部擦挫傷;告訴人辛○○受有頭皮傷口及頭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告訴人寅○○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臉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前臂局部瘀青(挫傷);告訴人壬○○受有頭右頂葉處小小紅點(頭部外傷)等之傷勢,因認被告癸○○、丙○○、卯○○、甲○○及丑○○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茲因告訴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又 告訴人巳○○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紙附卷(偵15782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2-1頁),又該等和解書分別載明告訴人辰○○同意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巳○○同意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等旨,應認告訴人巳○○、辰○○係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巳○○因對被告乙○○;告訴人辰○○因對被告甲○○撤回毀損及傷害之告訴,則該等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己○○、甲○○,是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己○○、甲○○、乙○○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甲○○、乙○○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己○○、甲○○、乙○○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告訴人子○與被告癸○○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癸○○之告訴等 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21、347頁)附卷可參,是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就公訴意旨㈠⒊部分   被告癸○○、丙○○、卯○○、甲○○、丑○○均與告訴人庚○○、辛○○ 、寅○○達成調解,又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亦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庚○○、辛○○、寅○○及壬○○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1、362、397頁),是就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癸○○、丙○○、卯○○、甲○○、丑○○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癸○○、丙○○、卯○○、甲○○、丑○○此部分所為,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⒈相對人即被告甲○○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⒉相對人即被告卯○○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⒊相對人即被告丑○○願給付聲請人庚○○參萬元,並賠償聲請人辛○○肆萬元,賠償聲請人寅○○參萬元。分期給付共分五期,自114 年1 月15日至114 年5 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期貳萬元,各期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庚○○陸仟元、聲請人辛○○捌仟元、聲請人寅○○陸仟元。分期款項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之帳戶。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94、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61至364頁) 附件二: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0-261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5-2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辰○○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69-270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71-274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96-9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7-14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6-8頁) 四、證人白聖雄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38-139頁) 五、證人林江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41-142頁) 六、證人彭瀞誼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54-15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74-7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子○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77-178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2-3頁) 八、證人即少年朱○傑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4-196頁) 九、證人即少年游○恩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7-199頁) 十、證人即少年朱○棋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0-201頁反面)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6-208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4-215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6-217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19-220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1-22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4-225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6-227頁)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9-23頁) 十五、證人張家心(告訴人庚○○之胞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29-230頁) 貳、書證: 一、「土虱小吃店」現場照片(他卷㈠第279-281頁) 二、「土虱小吃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82-283頁) 三、告訴人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89頁) 四、告訴人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㈠第 290頁) 五、被告戊○○、己○○、甲○○、乙○○與告訴人巳○○、辰○○之和解書 1紙(他卷㈠第291頁) 六、被告甲○○與與告訴人辰○○之和解書1紙(偵15782卷第57頁) 七、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03-104頁) 八、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 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 108頁) 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 114-115頁) 十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5-118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9頁) 十三、被告午○○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 131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十五、證人丁○○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 ㈠第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十六、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十七、告訴人子○之頭部傷勢照片5張(他卷㈠第181-182頁) 十八、告訴人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他卷㈠第183-185頁) 十九、被告癸○○與告訴人子○之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偵 15782卷第91-95頁反面) 二十、告訴人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09頁) 二一、告訴人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18頁) 二二、告訴人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 223頁) 二三、告訴人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他卷㈠第228頁) 二四、「戀曲卡拉OK」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31- 254頁) 二五、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卷㈠第254-255頁反面) 二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㈠ 第137頁) 二七、告訴人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8頁) 二八、告訴人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證明書(少連偵卷㈡第10頁) 二九、告訴人巳○○、辰○○之傷勢照片(他卷㈠第285-288頁) 三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㈠第2-6頁) 三一、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9頁=少連偵卷㈠第94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 卷㈠第110-112頁) 三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 第113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戊○○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3-294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31-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42-43頁反面) 二、被告甲○○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5-29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5-7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22-25頁反面)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三、被告己○○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97-299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65-66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72-75頁) 四、被告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300-302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51-5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59-62頁)   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139-146頁)   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149-153頁) 五、被告癸○○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191-193頁)   0000000警詢(偵15782卷第35-38頁)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48-50頁) 六、被告丙○○   0000000警詢(他卷㈠第202-205頁)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96-97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111-115頁) 七、被告卯○○   0000000警詢(他卷㈡第79-80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㈡第92-94頁) 八、被告丑○○   0000000偵訊(偵15782卷第86-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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