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原訴-34-20241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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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新豐門市」 應更正為「新新豐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國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曾宜樺、「劉代表」等人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多次取款犯行,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院卷第74-75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施詐之核心成員有所不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本案所為與一般類此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院卷第4 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高國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軒與曾宜樺(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涉嫌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於111年底,以來電詢問方式獲知林佳文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及其通訊地址等連絡資訊後,即由高國軒、曾宜樺等2人向林佳文佯稱可替其媒合仲介出售塔位及骨灰罐,並向林佳文訛稱已找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由其佯稱為名發建設公司(公司完整名稱不詳)買家,向林佳文表示其持有塔位尚需搭配4個生基罐始為完整買賣,故林佳文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補足林佳文所持有骨灰罐與買家指定生基罐之價差,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門市附近,交付款項20萬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復向林佳文表示因後端設定錯誤問題,無法直接以林佳文原有骨灰罐轉換為生基罐,而要求林佳文再行補足購買生基罐所需之剩餘60萬元差額,並由曾宜樺佯裝願意替告訴人支付其中30萬元款項,故林佳文僅需再支付30萬元款項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冠華門市附近,交付款項30萬元予高國軒及曾宜樺。待林佳文依指示將靈骨塔及生基罐所需數量準備完成後,渠等為再次取信林佳文,高國軒及曾宜樺等2人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暱稱「劉代表」買家與林佳文相約碰面,洽談靈骨塔買賣投資事宜,經「劉代表」表明願意以1,800萬元向林佳文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及4個生基罐,惟尚需補齊稅額差價等不實話術,致林佳文陷於錯誤,再依高國軒及曾宜樺等人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高國軒。嗣高國軒與曾宜樺等人以上開手法詐得林佳文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後,即避不見面,甚而無法取得聯繫,林佳文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高國軒後,復依指示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宜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宜樺為賺取報酬,與被告高國軒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而與被告高國軒及「劉代表」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名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稱可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款項共計144萬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通話內容錄音檔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以媒合仲介高價出售塔位等不實投資資訊,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代表」之人佯裝買家與告訴人接洽商談,要求告訴人所出售塔位需搭配骨罐始能高價出售,及需給付節稅稅金等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受騙而遭詐欺之事實。 6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高國軒及同案被告曾宜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同上。 7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4張 佐證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高國軒、同案被告曾宜樺及不詳「劉代表」等人以不實靈骨塔投資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94萬5,000元予被告高國軒之事實。 9 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高國軒與童案被告曾宜樺於案發期間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宜樺及暱稱「劉代表」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告訴人林佳文數次交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