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M-113-原訴-8-2024120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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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子桓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長鐵棍壹支沒收之。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為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人駕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R召集房○濬、丙○○、乙○○、丁○(丁○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丙○○、乙○○、丁○、徐○傑、房○濬、呂○達、李○凱均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丙○○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乙○○、丁○均明知丙○○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並與丙○○、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丙○○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上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詹○峰強拉下車,丙○○並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詹○峯,接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乙○○、丁○、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 二、丙○○與甲○○及徐○傑、許○碩等2位少年友人(有關徐○傑、許○ 碩等2位少年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12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路段000○0號處烤肉,適少年徐○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機車經過丙○○等人上開烤肉地點欲前往其友人房○濬之住家,丙○○、甲○○等人因認徐○豪聲音過大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丙○○、甲○○、徐○傑、許○碩渠等明知該處緊鄰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嗣徐○豪前來現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丙○○則徒手毆打徐○豪,另甲○○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長鐵棍毆打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踹毆打徐○豪,又因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之長鐵棍1支、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已損壞變形),並由救護車將徐○豪送往醫院救治。 三、案經詹○峯、徐○豪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因被告等喝令被害人下跪,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等就事實一攜帶兇器而犯妨害秩序罪,是所犯法條亦補充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而更正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之供述,被告丙○○、乙○○、甲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丙○○、乙○○及甲○○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丙○○、乙○○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乙○○、 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 139、卷二第205、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房○濬及李○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卷第4-6頁、第16-18頁;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偵22130卷第44-47頁、偵22130卷第53-53頁反面;少他卷第1-4頁、第12-14頁)相符、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傑、呂○達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他4465卷第57-60頁)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4465卷第8-10頁、第12-14頁、第15-16頁、第116-116頁反面)無違,此外並有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25-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113500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7-364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465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乙○○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告訴人詹○峯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乙○○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渠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妨害秩序之行為係「首謀 」部分,惟查,少年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見告訴人詹○峯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之貼文遂邀同其餘共犯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供述明確(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與其餘證人即少年共犯房○濬(見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呂○達(見他4465卷第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係徐○傑邀集至現場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於偵訊(少連偵4卷第15-17頁;少連偵3卷第16-18頁)均證述其等係因徐○傑邀而至現場等情大致相符,應堪信本件係肇因徐○傑與告訴人詹○峯間之糾紛,被告丙○○始受少年徐○傑之邀而前往攜帶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之行為,則被告丙○○辯稱其非首謀,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丙○○為本件首倡謀議之人,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徐○豪成傷,被告甲○○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鐵棍毆打徐○豪成傷,被告丙○○及甲○○均對於傷害願意認罪,惟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不是持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毆打告訴人徐○豪,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侷限相同地點,應不致於有風險外溢之狀況,其等行為不足以引發公眾即不特定人之危害之及感受,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㈡被告丙○○、甲○○等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即少年徐○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遭多人 持鐵腳塑膠墊圓椅、鐵棍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徐○豪於偵、審中證述(見他4465卷第77-79頁、他4465卷第120-120頁反面)明確外,並與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房○濬、少年共犯徐○傑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90-92頁、他4465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465卷第98-1頁)、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2頁反面)、少年房○濬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見他4465卷第103-105頁)、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7-113頁)、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見他4465卷第99頁)、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10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4465卷第17-20頁=偵3630卷第164-167頁)等件附卷可稽,亦有長鐵棍1支、塑膠圓墊四腳鐵椅1把等扣案物可佐(見113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徐○豪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206頁)。 ⒉被告丙○○、甲○○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號、4574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丙○○、甲○○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就下列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⑴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②觀諸本件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 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因而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徐○豪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15-267頁)附卷可證,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徐○豪之就診醫院,有關告訴人徐○豪其中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後續治療及恢復情形,及會否影響手部功能,經該院回覆「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即右手中指骨折,於112年9月5日執行手術,並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3日多次回診及門診追蹤,食指截指後因長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折術後須先復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活動功能受限」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63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附卷可稽,覆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是否有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部分,該院則回覆「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此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本院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仍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至於其餘傷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之情形。故被告丙○○、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徐○豪的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徐○豪造成重傷。 ⑵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徐○傑拿椅子 毆打告訴人徐○豪,其他人如何打不清楚等語(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甲○○拿鐵棍,其他人都是徒手等語(見他4465卷第84-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持鐵毆打徐○豪,徐○傑拿塑膠椅子,被告丙○○則是徒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是依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甲○○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至於證人房○濬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徐○傑帶頭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丙○○持鐵棍,許○碩則用拳頭,其他我不認識的2個人也一起打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然與上開人等證述並不相符,且被告甲○○自始坦承係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證人房○濬既證稱毆打告訴人徐○豪之人有部分人不認識,自不能排除證人房○濬於案發當時有誤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人之可能,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甲○○持鐵棍外,尚有他人持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是尚難單憑證人房○濬於警詢單一之證述即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堪認本件被告丙○○當時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甲○○則係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 依卷附告訴人徐○豪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就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部分,依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應堪認係因少年共犯徐○傑於毆打過程中,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截斷,可見告訴人徐○豪曾受到重力毆擊,惟該處及其餘如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等其餘傷勢尚無明確證據可認係經多次重複重擊所導致,則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基於使告訴人手指受到重創,或徒手或持棍棒重擊告訴人徐○豪之重傷害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非無可疑。 ⑷關於被告丙○○、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告訴人徐○豪叫下來(見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房○濬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告訴人徐○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告訴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被告丙○○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是上開證人等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甲○○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應僅係被告丙○○、甲○○等人在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因被告甲○○、丙○○等人認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是告訴人徐○豪與被告丙○○、甲○○等人除上開偶發之細故糾紛外難認有何重大仇恨,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徐○豪間有何關係或前有何糾紛,則被告丙○○、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有何預謀致告訴人徐○豪受重傷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又雖被告甲○○持 鐵棍行兇,導致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兇動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基於致告訴人徐○豪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丙○○、甲○○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為其等僅具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甲○○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被告甲○○具有妨害秩序故意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依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該處可見有路燈及道路,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景像,案發地點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旁,並非私人住家之範圍內,此部分亦經被告丙○○於審理中明確標示指名案發地點,有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175頁、217頁),是該處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旁,被告丙○○、甲○○應不致誤認該處係屬私人住家範圍內,案發地點即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先與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之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已說明如上,基上,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雖聚集之初係為烤肉聚會,然因告訴人徐○豪偶然經過而臨時起意行強暴脅迫,然被告丙○○、甲○○既利用已聚集之共犯,復未有脫離該群眾,被告丙○○、甲○○2人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徐○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而被告丙○○、甲○○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乎被告丙○○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事後有討論,乙○○說有鄰居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既然被告丙○○、甲○○等人所製造之騷亂已引發鄰居關注,亦證被告丙○○、甲○○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實害,則被告丙○○、甲○○2人既於該處聚集含少年共犯等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事實欄二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先與敘明。 ①查被告丙○○、乙○○、甲○○於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均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傷害罪之共犯徐○傑、許○碩;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事實欄一之告訴人詹○峯為00年00月生、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徐○豪則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②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呂○達 為本案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依上揭說明,事實欄一部分僅就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應適用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又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李○凱及房○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與被告丙○○、丁○、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乙○○與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 ④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承上說明,應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許○碩,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就被告丙○○、甲○○與少年徐○傑、許○碩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乙○○、甲○○等就事實一、二均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乙○○、甲○○本件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第158、171頁),且事實欄一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如上審理範圍欄所述,使被告丙○○、乙○○及甲○○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被告丙○○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詹○峯部分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乙○○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使被告丙○○、乙○○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論罪罪名及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受少年徐○傑邀集而前往,已認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部分論以「首謀」,容有未洽,已認定事實及說明如上,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業分別說明如上論罪說明欄,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傷害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丙○○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事實欄一,少年徐○傑與被告丙○○、乙○○及丁○雖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事實欄二,被告丙○○、甲○○聚集共4人,由被告甲○○持鐵棍、少年徐○傑持鐵腳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鄰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對告訴人徐○豪施暴,造成告訴人徐○豪傷害及留下部分斷指及血跡,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1次;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則有同條2次加重事由,故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事實二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同條規定加重1次,均已分別說明如上。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丙○○所涉事實欄一、二犯行,其犯罪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均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 一其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被告丙○○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乙○○則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甲○○2人顯然年長於其他少年共犯,僅因莫名原因等細故,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造成告訴人徐○豪手指遭部分截斷之永久傷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乙○○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就事實一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且被告丙○○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詹○峯(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惟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甲○○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徐○豪之傷勢嚴重,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丙○○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與否 ⒈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詹○峯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乙○○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然 參酌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造成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又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諒解,被告甲○○猶對於其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扣案之長鐵棍1支被告甲○○所持用,且為本案妨害秩序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202頁)、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係為徐○傑所持用,本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被告丙○○所有I phone手機1支,被告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事實一傷害告訴人詹○峰):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峯之身體,被告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等人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丙○○、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丙○○、乙○○及共犯丁○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詹○峯既對於被告丙○○、乙○○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丙○○、乙○○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峯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徐○傑、許○碩等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少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另被告甲○○則持少年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少年許○碩則以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少年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人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少年徐○傑、許○碩及房○濬等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蒐證照片、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少年房○濬上開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有、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我家旁邊,我當時是在旁勸架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未能指認被告 乙○○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再就告訴人徐○豪之友人即在場之房○濬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豪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又少年共犯許○碩、徐○傑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第84-85頁),同案被告丙○○於歷次偵查中除僅一度證述被告乙○○有在場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偵22130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乙○○有旁看沒有動手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少連偵5卷第2-6頁反面、第15-17頁)是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乙○○有下手實施犯行之不利證述。 ⒉被告丙○○雖一度於警詢中對於經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武器是何 人提供,被告丙○○答稱應該是被告乙○○家的東西等語,然細觀被告丙○○該次供述之內容,先推稱係徐○傑、許○碩及甲○○動手毆打告訴人,自己看到就趕快離開,並供稱誰拿何種武器毆打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塑膠椅,顯然否認其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徐○豪等情,顯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能否採信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片段即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已實有可疑,況乎被告丙○○該次亦供稱被告乙○○無在場助勢等語明確(見偵22130卷第5-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去烤肉, 乙○○有在場,當時發生糾紛時,乙○○有站在家門口,然後徐○豪來了,我們就打起來,乙○○在旁邊好像有說不要在這邊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應堪以採信。又案發地點確實係被告乙○○之住處,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資料附卷,亦有上開共犯及少年之證述附卷,尚難僅因被告乙○○在場即認定其有何在場並助勢之犯行,況乎被告乙○○既已要求在場下手實施之共犯不要在其住處打架,益證被告乙○○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⒋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丙○○、甲○○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告乙○○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乙○○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乙 ○○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乙○○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