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原金簡上-1-20241115-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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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情節非輕,未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足之評價,量刑過輕,難謂適法妥當等語。  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⒈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甲○○與潘欣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為前同事關係。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其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潘欣炫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補充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44號 卷第12-1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 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第16-20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5頁)。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於原審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與原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移送併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54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潘欣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為前同事關係。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予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處,向潘欣炫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潘欣炫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①、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 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丁○○結識,並向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 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8 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6 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欣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294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 (六)被害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及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要求另案被告潘欣炫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及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    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將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潘欣炫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暨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之報酬為2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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