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CDM-113-原金簡-15-2024112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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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