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M-113-原金簡-16-20241028-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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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正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正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正孝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見偵字9749卷第14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葛正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正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許建邦等1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許建邦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邦、吳文忠、范陽輝、邱建雄、黃騰保、陳宗峪、 李珮君、許晋榮、顧雅婷、李俐勳、景旭燕、簡沛縈、陳怡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正孝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正當理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陳珊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建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建邦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文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文忠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范陽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范陽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建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建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邱建雄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騰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騰保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宗峪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宗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宗峪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珮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君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9 告訴人許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晋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晋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0 告訴人顧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顧雅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顧雅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俐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俐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俐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景旭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景旭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3 告訴人簡沛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簡沛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簡沛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怡郡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5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許建邦等1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正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建邦 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悅」向許建邦佯稱:可加入網拍行業,惟出貨前需先儲值云云,致許建邦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11時12分許 1萬元 2 吳文忠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una林美蕓」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9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3 范陽輝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ella」、「王曉芳」等帳號向范陽輝佯稱:可投資購買茶磚獲利云云,致范陽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 18時55分許 1萬元 4 邱建雄 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Lisay芸芸」、「曉芳」向邱建雄佯稱:可投資買賣茶餅獲利云云,致邱建雄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7日 9時39分許 4萬元 5 黃騰保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JMZ_0820」、自稱「鍾嘉敏」向黃騰保佯稱:可在蝦皮網站拍賣衣服獲利云云,致黃騰保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11日 20時17分許 (2)112年10月11日 20時43分許 (1)3萬元 (2)2萬元 6 陳宗峪 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某LINE帳號向陳宗峪佯稱:可在某網路店鋪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陳宗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4日 18時35分許 4萬元 7 李珮君 於112年9月底,以LINE暱稱「凌昕」向李珮君佯稱:可投資石油,以差價合約獲利云云,致李珮君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4日 15時12分許 3萬元 8 許晋榮 於112年10月11日18時許,以LINE暱稱「晴」向許晋榮佯稱:可透過網拍販賣服飾獲利,惟需先儲值金額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晋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14時32分許 1萬元 9 顧雅婷 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KEN」與顧雅婷結識,並佯稱:可至「國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顧雅婷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11日 12時47分許 (2)112年10月11日 12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0 李俐勳 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雄」向李俐勳佯稱:可共同投資電商平台「PTT SHOPE」獲利云云,致李俐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 9時15分許 7萬元 11 景旭燕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建華」、「Qointech劉經理」等帳號向景旭燕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景旭燕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9日 10時12分許 3萬9,000元 12 簡沛縈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asper」向簡沛縈佯稱:可至「國有資本」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簡沛縈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11日 18時37分許 (2)112年10月11日 18時38分許 (3)112年10月11日 18時39分許 (4)112年10月11日 18時43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2萬元 13 陳怡郡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陳怡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郡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6日 11時1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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