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原金訴-38-2024112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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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竹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七十九號和解筆錄、本院一 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己○○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為取得他人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報酬,乃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且設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綁定(扣款)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復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收款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M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並於同年7月15日在其斯時新竹縣尖石鄉之住處內(住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戊○○、丁○○、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匯入款項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DT),存入「TEdSs2yYdGygy52W1AFAQNpDKJ7EPnQzkX」電子錢包位址,再於112年7月18日12時4分許至同年月19日14時50分許提領前揭各該虛擬貨幣泰達幣,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己○○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卷【下稱偵2026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第74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功能申請項目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入金暨訂單交易暨提領紀錄、被告收受報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5,000元,亦已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輕),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至被告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Mai Coin收款虛擬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將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指定錢包位址後,即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 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戊○○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於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嗣後業分別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其等第1期和解金各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行為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該等帳戶使用者代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丁○○、戊○○分別在本院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各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開接駁車之工作、月薪4萬6千元左右、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費用大部分由其支付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丁○○、戊○○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 in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丁○○、戊○○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依約各給付第1期金額1萬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之使用 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操作MaiCoin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TEdSs2yYdGygy52W1AFAQNpDKJ7EPnQzkX」錢包位址,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丁○○)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㈡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一、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本案告訴人戊○○)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11日為1期,按期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若瑜」結識戊○○,復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轉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 11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下稱偵1043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1043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043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起,佯裝為丁○○配偶鄭淑惠之姪子,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等,向其等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須向其等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13分許 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施振宏配偶鄭淑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57頁)。 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8日 14時35分許 50萬元 3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丙○○○之女,撥打電話聯繫丙○○○,向其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23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25頁、第2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佯裝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 13時31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026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40頁至其背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