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原金訴-59-2025012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 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財物並上繳贓物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緝773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物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職司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予上手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劉奕翔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等不實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芬聯繫,佯稱林淑芬涉及詐欺案,須提供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林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其所有之鑽石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60萬元)、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當面交付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該址取物之劉奕翔,劉奕翔旋將之轉交予上手,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期間劉奕翔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得手後,復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周文平)離開;嗣林淑芬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芬拿取物品,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將其取得物品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於前述時地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查詢資料、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淑芬交付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