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原金訴-63-20250328-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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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恩依其智識思慮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資料用以申辦之金融理財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平台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等人允諾之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李彥霖」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使用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使「李彥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上開幣託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其等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向甘美蘭接續佯稱:可在「臺灣安順急速貸」網站申辦貸款、基本資料輸入錯誤無法貸款、為防止銀行帳戶被凍結需要持條碼繳費云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乃接續指示甘美蘭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甘美蘭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6日17時36分28秒許、同日17時36分37秒許、112年7月8日15時38分7秒許、同日15時38分20秒許,分別至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正明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各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甘美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家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彥霖」指示,填寫其個人資料、 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提供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驗證上開幣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前揭幣託帳戶是對方提供帳號給我做身分驗證,但是我沒有實際使用,是貸款的人叫我驗證,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清楚對方取得我驗證過後的幣託帳戶會做不法使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借款專員「黃湘媞」、認證專員「李彥霖」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是急於申辦貸款而與之聯繫,並確信對方是放款業者後才提供自己個人資料給對方,而毫無戒心地依對方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個人資料,完成該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手續,並進而遭對方利用該幣託帳戶去詐欺他人,被告實亦是被騙取個資及虛擬帳戶之被害人;又被告雖曾於111年2月間同因申辦貸款提供其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起訴在案之事實,惟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被告自認亦係遭詐欺,故被告於本案申貸過程中亦坦白告訴「李彥霖」其先前被騙而提供金融卡之事,而本案因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致被告失去戒心而再度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依「李彥霖」之指示,以其所 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davv3660000000il.com、密碼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而於同日日16時44分許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5月3日庭呈之其與「李彥霖」間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4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先後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甘美蘭施用詐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驗證完畢之上開幣託帳戶後,即指示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儲值至該幣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相片訊息、個人頁面)、告訴人繳費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169455號,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0801號、030706Q5ZHW80701號)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號,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號、00LDZ00000000000號)影本、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超商代碼第二段條碼對應之受款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3頁、第3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0頁、第31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以自己名義使用「李彥霖」指定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 、密碼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後,該幣託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申辦貸款之緣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 ,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具備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另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配合協助申辦、驗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則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固始終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開舉動,係依「李彥 霖」之指示,以其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登入虛擬貨幣平台幣託,填寫其個人資料、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近照,實際上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及使用網頁經驗,是其對於自己之行為係在申請該平台帳戶,或為該帳戶驗證自己身分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曾依「李彥霖」之指示下載平台幣託之App,復曾開啟平台幣託網頁完成上開驗證程序,此有被告與「李彥霖」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被告見及上開網頁內容當得知悉該平台係虛擬貨幣之交易所網站,此同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上開依指示所進行之各該行為,當係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即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李彥霖」既有該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幣託帳戶,此與提供「已經申辦完成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自屬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李彥霖」使用無訛。  ⒋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有申請過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其於偵 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先前既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自知之甚詳。惟觀諸被告與名稱「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4頁),被告固有依指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職業及收入、帳戶為警示戶等資訊予該人,且「黃小姐-借貸專員」有詢問被告帳戶為警示戶原因,然其提供之借貸方式僅需提供雙證件即可借款,無須簽訂借貸契約,且其等就被告欲申請之分期期數、有無其他欠款等重要資訊均未惟聞問,亦未徵詢被告可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更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資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要求被告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進行身分驗證等節,此間當不無可疑。  ⒌甚且,被告先前已曾經為申辦貸款,依指示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遭司法機關予以追訴、審理乙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76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其對於「申辦貸款」卻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者可能涉及不法,當下並非毫無經驗,被告自己亦供稱:對於申請貸款需要申辦幣託帳戶覺得意外;其不清楚辦理幣託帳戶的身分驗證跟其辦理貸款有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考諸「黃小姐-借貸專員」、「李彥霖」等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明知被告有金融帳戶為警示戶之情形,卻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能力,而其等指示被告提供之資料亦與辦理貸款所需資料迴異,各該手續及流程均明顯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此當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獲悉,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其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確有合理之預見。  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相信對方是貸款專員的依據是因為 他有問我為何是警示戶,但我沒有去查證對方公司及相關資料,我在申辦幣託帳戶之前,不清楚那是什麼,我只知道他直接給我帳戶,叫我驗證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衡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李彥霖」等人接洽,則被告對於該人指示其申辦之該幣託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與金融帳戶或是具經濟價值之金融商品相關,遑論其曾經開啟該等網頁,得以閱覽網頁上交易所之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其並無詳實基礎可資憑信該他人確實為貸款業者或該等指示非不法行為,卻仍以其名義申辦、驗證幣託帳戶,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於申辦、驗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途漠不關心,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該幣託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逕予提供該幣託帳戶予對方,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固有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客服 人員,告知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係遭人騙取,使該幣託帳戶於同日經該交易平台管制等情,有被告與幣託客服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於前開聯繫幣託客服人員,使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管制前揭幣託帳戶時,實際上業已完成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犯後有意阻止之態度,實難據此反推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各該證據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被告前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本案對方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實體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僅要求被告上網輸入個人資料作為認證之用等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被告忽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實現可能性,僅因對方未要求其提供實體金融帳戶資料,即未加查證,依其指示申辦、驗證前揭幣託帳戶而提供該帳戶,毋寧係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刻意加以忽略,倘可依此卸責,又豈符事理之平,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難認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以依指示申辦、驗證上開幣託 帳戶之方式,提供該幣託帳戶予「李彥霖」等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依指示為各該行為,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貸得款項,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文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本案幣託帳 戶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以自己名義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辦及驗證程序,而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本案幣託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之各該詐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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