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原金訴-64-202501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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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純粹要借款,他(即黃寶慶)說要包裝,我存摺裡面的錢要做包裝、美化比較好看,他說錢要存進去然後去辦(貸款),也要領出來,我才交付提款卡,他說在陽信銀行上班,我請他拍身分證、公司給我看,有跟他說不要騙我,我是要貸款,我應該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晸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外(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於113年1月間即以25年之勞保年資辦理退保,目前仍在環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8、9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黃寶慶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之能力;況被告自承過去跟銀行借款並不需交付提款卡(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既稱黃寶慶係陽信銀行之人,卻於偵查中供稱:當下有點懷疑對方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對於黃寶慶所自稱之身分、貸款程序真偽已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過往既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下,竟仍因自己缺錢在即(偵卷第43頁)而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黃寶慶,其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欲 證明其確有貸款之意,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與黃寶慶有討論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利息、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亦未見被告有告知為何有貸款需求等情,被告即逕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黃寶慶係自網路上截圖陽信銀行行址及街景資料給被告,被告對此任何人均可輕易查得之資料竟未加以質疑,反而據此稱黃寶慶為陽信銀行員工,所辯實有違常情。另黃寶慶雖有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傳予被告知悉,然衡情一般銀行從業人員於代表銀行接洽業務時,應只會出示服務證或工作證件,根本無須提出會涉及個資之身分證件,此於各行業從業人員應亦皆是如此,相信被告代表自己任職之環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也不可能會輕易將載有自己的年籍資料之身分證出示他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普遍之認知。故被告辯稱因黃寶慶有傳身分證資料故而相信云云,不僅不符常情,也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