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原金訴-68-202411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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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妤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 之帳戶自行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 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 ,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 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 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帛橙Y」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約定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取3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 名稱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37號卷【下簡稱移歸 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4頁)」、編號(五)證據名稱應 補充「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 55至56頁、第至66頁68)」、編號(六)證據名稱應補「告 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7至58頁 、第70至72頁)」、編號(七)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乙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9至60頁、第73 至75頁)」。 (二)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7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帛橙Y」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帛橙Y」向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待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帛橙Y」之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所為犯 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就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每轉帳1萬元可得300元報酬,則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金額共14萬元,均遭被告依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應為4,2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復與告訴人丁○○、乙○○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丁○○1元、乙○○3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10月大的小孩、已婚、家中只有先生一個人的薪水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洗錢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完畢;而告訴人戊○○、丙○○經合法通知(調解傳票上均有註明: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務必到庭),均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賠償意願後,於113年11月18日、19日及20日連續3天各2次致電告訴人戊○○、丙○○2人,終因告訴人戊○○、丙○○2人均未接聽電話而無從促成其等聯繫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200元,業據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上開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200元外,均在「帛橙Y」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提告)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誆稱下載「Sylthe」APP,即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誆稱可透過精品代購墊付貨款方式賺取金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誆稱下載「SSHGTT」APP,即可投資美元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不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誆稱下載「ST5MAX」APP,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6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 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帳號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換取300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帛橙Y」,並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操作1萬元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帛橙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行為各殊,請分論併處。至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乙○○ (不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