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3-原金訴-73-2025022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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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雯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思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思雯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而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羽墨」、「帛澄Y」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徐思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徐思雯即進一步將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徐思雯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徐思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如附表所示)。 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之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57頁至第261頁),遲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未及認定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對其防禦辯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為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係自不同帳號收受款項,且於短時間內頻繁轉出,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朱紋賢陷於錯誤並 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2之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告訴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加 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別。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一時失慮,透過網路尋找兼職工作,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面,也在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後之一周內,即報警處理(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理之處。 ⑵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更表明願意分期全數賠償各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末之刑事量刑辯護意旨二狀),雖各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惟此不利益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如此以觀,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有意願及能力填補致生之損害,從而亦有可資寬恕之處。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科處最低刑度,使其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屬過苛而引人同情。因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均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涉及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表明願意分期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各告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各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調解程序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實不能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管、時薪22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各犯行,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因此即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先前 已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一事,應比一般人擁有更高的警戒;且被告除本案外,於新北、臺東等地,陸續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依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共獲得2,500元之報酬,上述款項共計3,500元(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並由被告轉出之款項,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侯冠宇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使用交友軟體,並進一步以LINE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投資期貨外匯云云。侯冠宇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8月29日 16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告訴人侯冠宇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5頁)。 3.告訴人侯冠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94頁)。 編號1轉帳資訊 1.轉帳人:徐思雯 2.轉出帳戶:本案帳戶 3.轉帳時間: 112年8月29日16時43分許 4.轉帳地點: 被告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萬9,000元,餘1,0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侯冠宇)所匯入者 2 朱紋賢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使用交友軟體,並進一步以LINE佯稱:與客服專員連繫可代操投資云云。朱紋賢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紋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2.告訴人朱紋賢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3.告訴人朱紋賢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112年9月2日 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 3萬元 編號2提款資訊 1.轉帳人:徐思雯 2.轉出帳戶:本案帳戶 3.轉帳時間: ⑴112年9月1日13時46分許 ⑵112年9月2日12時47分許 4.轉帳地點: 被告先前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 5.轉帳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4萬8,500元,餘1,5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⑵2萬9,000元,餘1,000元為被告抽成之報酬(見偵字第1489號卷第24頁)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朱紋賢)所匯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