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原金訴-94-202412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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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住南投縣○○鄉○○村0鄰○○○○○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宋諾薇」署押壹枚及「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 蔡美蘭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未記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述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應認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宋諾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美琴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 」及「巴勃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90頁),雖有扣案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只有給伊車馬費5000元,但伊買行動電源、吃的跟高鐵車票,只剩下幾十元,伊沒有得到報酬或獲利,扣案25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93頁),是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6名子女及老母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空白「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亦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徐美琴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人徐美琴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宋諾薇」之署押1 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及「巴勃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蔡美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13年9月月初,蔡美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怡婷披荊斬棘」,並下載「籌碼衛士」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徐美琴實施詐欺,致徐美琴陷於錯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方察覺遭騙,而報警究辦。又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徐美琴佯以:只要繼續投資200萬元,每天可以獲利6萬8000元,並指派「宋諾薇」到場取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Jesus」指示蔡美蘭自南投出發經由臺南拿取工作行動電話、現金5000元並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資料後,搭乘高鐵北上新竹收取贓款,繼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街00號徐美琴住處內,蔡美蘭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蔡美蘭清點徐美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蔡美蘭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宋諾薇署名後,交付給徐美琴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宋諾薇及徐美琴。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再經蔡美蘭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中署名宋諾薇1張,另2張空白)、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贓款200萬2500元(其中200萬元業已具領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美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美蘭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2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含扣押物相片、通話紀錄)12張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共3張、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宋諾薇」署名1枚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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