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原金訴-95-202501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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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瀏覽網路兼職廣告後,與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若可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云云。高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暱稱「阿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高雅琪自112年6月13日起先依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奉」之人取得高雅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雅琪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高雅琪旋依「阿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阿奉」指定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6至8所示之金額至「阿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銘、胡縉昇、黃柏凱、簡郁傑及鄭惟中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且經被害人吳采蓁(見8205偵卷第66至68頁)、徐啓誌(見8205偵卷第158至159頁)、黃芝儒(見8205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朱逸銘(見8205偵卷第82至83頁)、胡縉昇(見8205偵卷第116至124頁)、鄭惟中(見8205偵卷第219至222頁)、簡郁傑(見8205偵卷第202至207頁)、黃柏凱(見8205偵卷第167至16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8205偵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吳采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65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徐啓誌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3頁)、告訴人朱逸銘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92頁)、被害人黃芝儒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36至63頁)、告訴人胡縉昇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25至132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鄭惟中提出之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18頁、第170頁、172至196頁)、告訴人鄭惟中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18頁、第222至226頁)、告訴人簡郁傑提出之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00至201頁、第208至214頁)、告訴人黃柏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172至19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高雅琪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阿奉」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5、7所示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阿奉」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3636偵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雖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6日前,但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已無法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學生,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未能察覺,且前案已判決確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吳采蓁成立和解、願意盡其能力賠償損害,而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傳票已註記如無意見陳述可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原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第77頁),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業之學歷、還在讀書、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一人在外居住、未婚、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阿奉」之控制下,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直接轉匯予「阿奉」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因租借帳戶而獲利(見8205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其依指示轉完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13636偵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高雅琪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吳采蓁 112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采蓁佯稱至「XITCUE」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33分許,共提領現金13萬7,03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 2 徐啓誌 112年7月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LINE向徐啓誌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轉匯7萬9,5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3 朱逸銘 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向朱逸銘佯稱至「Bitala」交易所網站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匯5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4 黃芝儒 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黃芝儒佯稱至「LOTKGT」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17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5 胡縉昇 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胡縉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胡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3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42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6 鄭惟中 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向鄭惟中佯稱至「IPe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7 簡郁傑 112年6月7日16時1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簡郁傑佯稱使用「蝦皮」之網路平台購物可獲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簡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1時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7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黃柏凱佯稱至「TRX」網站交易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9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7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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